发布部门:鞍山人大(含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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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大职业病防治,保护劳动者的健康,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质状况,拟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及其它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原因引起的疾病。具体是指国家职业病名单中规定的各类法定职业病。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性有害原因,是指国家或省规定的害处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化学、物理、生物及其它原因的总称。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地区内从事职业有害原因作业的单位和个人,需要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并将它纳入当地区经济和社会进步规划。
第六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主管全市职业病防治的卫生监督工作。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地区内的职业病防治的卫生监督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从工程技术及其组织管理角度负责职业病防治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职业病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第八条对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预防
第九条有害作业单位需要设置相应的卫生防护设施,打造劳动卫生规范,并采取有效治理手段,改变劳动条件,使作业场合有害原因的浓度符合国家卫生指标。易发生急性中毒和其他紧急急性职业病的作业场合,需要配备有效的应对防范设施和救护用品,并有救护的组织手段。
有剧毒、放射源或者产生放射线的作业场合,需要设置安全标志,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手段,加大防范管理。
第十条凡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技术改造和引进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需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同时投产用。设计任务书,需要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察赞同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应当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凡不符合需要的,不能投产。
第十一条购置、引进或者同意出售的生产设施、工艺或原材料中有职业风险的,需要配备符合劳动卫生需要的防护设施并同时安装用。
第十二条有害作业单位应按期修理或更新劳动卫生防护设施,确保其有效运转,不能擅自拆除或停止用。
严禁或有害人体健康和污染环境的作业转移或外包给没相应防护设施的单位。
第十三条引进、用工业新化学品的,应将毒性鉴别资料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无毒性鉴别资料的,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鉴别机构鉴别。不然,不能擅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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